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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紫府行复〔2022〕3号

发布时间: 2022-02-28 10:28 文章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0次

申请人:韦某1

被申请人:紫云自治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11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紫公(火)行罚决字[2021]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们某村A组、B组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荒坡被流转给某公司修建光伏电站,流转费用尚未协商一致。2021年10月23日,韦某1、王某等人发现光伏电站的工作人员胡某、魏某、邹某3人进入工地开展作业工作,在阻止过程中,发生双方追打。但申请人始终未参与打架,只是在旁边观望。被申请人未查明案件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韦某1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确凿充分,对韦某1适用了最低处罚,引用法律条款正确,请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3日上午,在紫云自治县某村光伏电站施工的胡某、魏某、李某等人,被韦某1、王某、韦某2等人以暴力殴打手段阻止施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和罚款五百元之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材料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受害人魏某、肖某、胡某、李某陈述;2、证人邹某、韦某4证言;3、违法嫌疑人王某、韦某1、韦某2、韦某3陈述;4、李某、魏某、胡某辨认笔录;5、李某、魏某、胡某关于不作伤情鉴定的申请书;6、光盘;7、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均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本案的处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害人李某、魏某、胡某均辨认出韦某1参与殴打。也有同案人、证人证明韦某1参与殴打。因此,申请人辩称未参与殴打,不能成立。韦某1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与同案人结伙殴打伤害施工人员,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符合程序、内容适当。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韦某1传唤,当晚告知拟对其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韦某1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26日被紫云自治县拘留所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对申请人并无不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紫公(火)行罚决字[2021]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