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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9-05-21 11:10 文章来源: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0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9年5月20日


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在本县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及其他不认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程序完备、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以本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超越权责清单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减少法定职责;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严格文字把关,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准,确保无误。严控发文数量,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不可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严禁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

第七条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表彰和奖励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阶段性专项整治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应急预案以及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等通知;

(九)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起草和审查

第八条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该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一)认真评估论证。全面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果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二)广泛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实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要深入调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要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三)合法性审查。起草部门要及时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和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并确保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制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对起草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等进行审核。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对文件的制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四)集体审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要如实载明。

(五)及时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闻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六)建立后评估机制。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搜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十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决议、意见、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法律、法规等禁止使用的名称;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四)内容应当逻辑严实,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未明确解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集体审议前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在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如认为必要,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报送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合法性审核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电子文档;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和相对人主要反馈意见和建议及是否采纳的情况说明,重点条文说明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

(五)合法性审核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对受理的送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显冲突,但内容明显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或者不予审查的书面审查意见说明理由,退回起草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合法性审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理由书面告知起草机关。

第十六条合法性审核部门在审核时,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意见,需要起草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起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前款需要的期限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七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发布实施,但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按本办法备案程序办理备案。

第三章决定和发布

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为完成特定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和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制定机关可以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公告栏、网站等多种形式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有碍施行或者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及其特殊需要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坚持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十四条以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市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政府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程序报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报备案审查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县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要加强对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及时处理违法文件,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五章清理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清理工作。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三十条按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制发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清理规范性文件结果要公开发布。

第三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列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建立督查通报制度。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对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禁止性规定或者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问题频发,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要通过约谈或者专门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时向社会曝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