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文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日期:2022-10-11 18:43
来源: 紫云自治县文体广电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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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执行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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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1 |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8条 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的罚款。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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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2 |
对超时经营,接纳未成年人,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及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0条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1. 1小时以内处罚3000元,2小时以上3小时以内处罚10000元,3小时以上处罚15000元。 2. 情节比较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 造成严重后果的,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接纳1个未成年人,处罚5000元。 一次接纳未成年人4人以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在规定营业时间外接纳未成年人造成严重影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免予处罚。 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情节严重的,处罚7000元。 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情节较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非网络游戏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免予处罚。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情节严重的,处罚10000元。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情节较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初次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给予警告,免予处罚。 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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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3 |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1条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登记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漏登一个罚款1000元。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免予处罚。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情节严重的,处罚1000元。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免予处罚。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情节一般的,处罚7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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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4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9条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的罚款,罚款最高可达5万元。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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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5 |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0条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含2000元),无其他严重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同等数额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的罚款,最高可达5万元。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9万元以下,无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9万元以上(含9万元),或者两周年内因违反同一条款被查处3次或3次以上或有其他别严重情节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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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6 |
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2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含2000元),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同等数额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9万元以下,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9万元以上(含9万元),或者两周年内因违反同一条款被查处3次或3次以上或有其他别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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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7 |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5条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含2000元),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同等数额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9万元以下,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9万元以上(含9万元),或者两周年内因违反同一条款被查处3次或3次以上或有其他别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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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8 |
擅自开设娱乐场所并从事经营活动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0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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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9 |
用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从发证机关取得证照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1条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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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10 |
娱乐场所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嫖娼,赌博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2.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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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11 |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5条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1. 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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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12 |
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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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13 |
娱乐场所违规变更有关事项,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从业人员未统一着装佩带工作标志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8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1. 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 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及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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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14 |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9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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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15 |
未经批准,私自设立艺术团体,擅自演出、超范围演出以及违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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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16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4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 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1万元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5.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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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17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5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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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18 |
营业性演出有危害国家,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稳定,淫秽、色情、邪教、迷信内容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6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警告。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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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19 |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7条 有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
1. 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 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5万元罚款;3.向社会公布;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4. 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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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20 |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8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一般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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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21 |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9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获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获取经济利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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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22 |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50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视其情节,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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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
23 |
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一般处罚: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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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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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的;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的; 对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的;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经用户许可,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的;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或减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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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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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未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并且未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 对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未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的;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或减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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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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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的;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未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的; 对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未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的;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不遵守预约时间,不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不爱护用户设施; 需要收取费用但未事先向用户说明的;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的;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 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2. 一般处罚: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 从重处罚: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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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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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66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一、单位为县、市级文保单位: 1. 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5万-10万元罚款。 2. 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0万-20万元罚款。 二、单位为省级文保单位: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0万-20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20万-30万元罚款 三、单位为全国重点文保单位: 1. 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20万-30万元罚款。 2. 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30万-5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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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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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6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造成破坏或者破坏轻微可以恢复的,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 1. 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5000-1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万-1.5万元罚款。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造成破坏且无法恢复的,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万-1.5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5万-2万元罚款。 三、未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造成破坏或者破坏轻微可以恢复的,违法所得一万以上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四、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造成破坏且无法恢复的,违法所得一万以上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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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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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0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该文物收藏单位内一般文物、三级文物被毁或被盗,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000-1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2000-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文物收藏单位内二级文物被毁或被盗,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500-2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3000-4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该文物收藏单位内一级文物被毁或被盗,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2500-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4000-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该文物收藏单位内一般文物、三级文物被毁或被盗,对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文物被毁或被盗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5000-8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8000-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该文物收藏单位内二级文物被毁或被盗,对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文物被毁或被盗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8000-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0000-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六、该文物收藏单位内一级文物被毁或被盗,对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文物被毁或被盗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0000-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5000-2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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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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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0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未按馆藏文物档案移交的馆藏文物,或所移交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为一般文物、三级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000-1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2000-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馆藏文物档案移交的馆藏文物,或所移交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为二级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500-2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3000-4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按馆藏文物档案移交的馆藏文物,或所移交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为一级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2500-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4000-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按馆藏文物档案移交的馆藏文物,或所移交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为一般文物、三级文物,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文物遗失或被侵占无法追回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5000-8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8000-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未按馆藏文物档案移交的馆藏文物,或所移交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为二级文物,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文物遗失或被侵占无法追回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8000-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0000-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六、未按馆藏文物档案移交的馆藏文物,或所移交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为一级文物,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文物遗失或被侵占无法追回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0000-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5000-2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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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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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4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所涉及文物为一般文物、三级文物被毁或被盗,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5000-8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8000-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所涉及文物为二级文物被毁或被盗,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8000-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0000-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所涉及文物为一级文物被毁或被盗,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0000-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5000-2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所涉及文物为一般文物、三级文物被毁或被盗,对造成严重后果,且无法挽回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5000-2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所涉及文物为二级文物被毁或被盗,对造成严重后果,且无法挽回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30000-4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六、所涉及文物为一级文物被毁或被盗,对造成严重后果,且无法挽回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30000-4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40000-5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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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32 |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0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将一般文物、三级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000-1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2000-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将二级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500-2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3000-4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一级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2500-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4000-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将一般文物、三级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文物遗失或被侵占无法追回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5000-8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8000-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将二级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文物无法追回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8000-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0000-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六、将一级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文物无法追回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0000-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5000-2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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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33 |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0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所涉及馆藏文物为一般文物、三级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000-1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2000-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所涉及馆藏文物为二级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500-2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3000-4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所涉及馆藏文物为一级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2500-3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4000-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所涉及馆藏文物为一般文物、三级文物,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文物无法追回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5000-8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8000-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所涉及馆藏文物为二级文物,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文物无法追回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8000-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0000-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六、所涉及馆藏文物为一级文物,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文物无法追回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0000-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5000-2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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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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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0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数额不大的: 1.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并处2000-50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5000-100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且数额巨大的: 1. 情节较轻且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处10000-150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处15000-200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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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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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个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情节轻微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1000--5000元罚款。 2、单位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情节轻微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拒不配合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10000--50000元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