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日期:2024-08-27 15:42
来源: 贵州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字号:[ 小 中 大 ]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1 |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从轻处罚 |
逾期,造成轻微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从重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 |
通报批评。 | |||
2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的。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
3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
4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不予处罚 |
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违法当事人为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
不予处罚 |
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 |||
6 |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
不予处罚 |
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违法当事人为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
不予处罚 |
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 |||
7 |
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不予处罚 |
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违法当事人为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
不予处罚 |
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 |||
8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细化量化规定
(一)残疾等级的评定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申请条件:
1.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行政编制的警察、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2.本人提出申请。
办理资料:
个人档案记载、原始医疗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需加盖保管部门公章),由单位、鉴定机构、交管部门等提供的相关资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办理程序:
1.本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受理;
3.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决定。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二)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申请条件:
1.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
2.本人提出申请。
办理程序:
1.本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审查;
3.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三)烈士褒扬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申请条件:
1.烈士是在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实施后牺牲,且被评定为烈士;
2.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健在;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有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办理程序:
1.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垫支经费;
4.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
办理时限:自颁发烈士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申请材料:
1.烈士证书;
2.申请人与烈士关系证明;
3.烈士遗属对烈士褒扬金的分配协议。
(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申请条件:1.烈士在牺牲后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权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父母、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
办理程序: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收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烈士证书、因公牺牲、病故军人证明书;
3.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4.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五)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申请条件:
1.烈士在牺牲后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权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父母、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
办理程序: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审核确认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享受定定期抚恤金条件之日起开始计发,按月发放。
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烈士证书、因公牺牲、病故军人证明书;
3.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4.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六)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申请条件:
1.属于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2.已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为分散安置。
办理程序:
1.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退役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伤残等级、户籍身份材料进行审查;
2.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3.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残疾军人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残疾军人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之后,从下一年起按月发放。
申请材料: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七)给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
申请条件:
1.申请人是户籍关系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并由本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退役军人和伤残民工;
2.符合《贵州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办法》(黔退役军人发〔2020〕7号)规定的配置条件,需要配制假肢、移动辅助器具、矫形器、其他辅助器具的。
办理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向当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市(州)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4.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办理时限:
1.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2.市(州)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申请材料:书面申请。
(八)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行为类型:行政检查。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工作职责:
1.监督检查与退役军人工作有关的部门是否切实履行了规定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职责,是否制定了配套的实施办法或保障标准;
2.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退役军人保障义务。
检查范围:
1.监督检查专门规定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部分涉及退役军人保障有关条款的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退役军人保障的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