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县板当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违法事项 | 处罚 |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处罚裁量标准 |
依据 | |||||
1 | 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 | (一)已形成建筑的,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3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未形成建筑的,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 (一)已形成建筑,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 1、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200元/平方米的罚款。 | ||||
2、建筑面积在50—100平方米内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300元/平方米的罚款 | |||||
3、建筑面积在100—150平方米内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400元/平方米的罚款。 | |||||
4、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500元/平方米的罚款,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二)未形成建筑,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 |||||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占用面积在100—20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1000-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不影响房屋、公共设施的使用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以2000元的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影响房屋、公共设施的使用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以3000元的罚款。 | |||||
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
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庄和集镇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
3 | 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擅自在村庄、街道、广场、市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根据情节并处以以下的罚款: |
1、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没有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 | |||||
2、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00元的罚款。 | |||||
3、面积在50-1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000元的罚款 | |||||
4、面积在100-15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3000元的罚款 | |||||
5、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责令限期拆除,处以4000元的罚款 | |||||
4 | 对《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 | (一)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 |
(二)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 |||||
(三)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移交相应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 | |||||
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 | (一)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 | ||||
(二)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 |||||
(三)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移交相应部门依法处理,并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